被上诉人姚东东述称:一、巩义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二、巩义市公安局在处理和调查本案中,不但对本案的事实查得清楚,且办案的程序及对于韩宗欣的处罚程序正确,更不存在办理案件程序违法的行为。三、本案的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调查的对象中,都是具有民事行为的成年人,作出的证言不但真实,而且可信度高,公安机关没有对小朋友进行调查,是因为小朋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上诉人给姚东东所造成的轻微伤这一事实是不能改变的,法医所做出的伤情鉴定不但合法,而且具有权威性及法定性。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无端施暴,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答辩人也在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对姚东东的询问笔录中,姚东东陈述了上诉人韩宗欣对其追打的事实经过,证人姚春献、郭全卫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鲁庄村委东边的小胡同里,韩宗欣推打姚东东的事实。且巩义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姚东东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录音资料,没有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没有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故上诉人韩宗欣称姚春献、郭全卫二证人系姚继宗提供的证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姚继宗的报案材料证明的是案件来源,案发时姚继宗并不在现场,而姚春献案发时却在现场,目睹了案件的过程,姚春献“看到在村委东边胡同里,韩宗欣在追姚东东……”的陈述,与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称姚春献的证言是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在案发后六天所作,法医综合了案发三天时的医院诊断证明和查看实体后作出姚东东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的结论,该结论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对受害人、证人及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互相印证,从而证实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故上诉人称诊断证明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相一致,鉴定结论证明姚东东的轻微伤并非上诉人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完成受案登记、传唤审批、韩宗欣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虽然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未对案发时在现场的小朋友进行全面调查,存在程序瑕疵,但此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韩宗欣作出巩公(8173)行罚决字[2013]2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宗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