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洪珍答辩称:1.签名不真实。经司法鉴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洪珍”的签名不是王洪珍所写,鉴定结论签名不真实,上诉人颁发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事实根据。2.房管局失职。《担保法》规定上诉人房管局“具有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担保法》,房管局属管理失职。3.未超诉讼期限。被上诉人不知何权被侵、无凭无据自然无法维权。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期限为20年,被上诉人起诉不超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洪珍起诉是否超期问题。本案被诉的郑房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系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4月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的前身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的,被上诉人王洪珍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行政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王洪珍诉称,2009年9月23日其到上诉人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洪珍认为系有人冒充其身份,假冒其签字,向上诉人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不予注销,遂于2012年2月提起本诉,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此并无证据出示,故其认为被上诉人王洪珍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房屋他项权登记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被诉抵押登记发生于1996年,根据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然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但并没有王洪珍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且交验证件栏内均为空白。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的“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章处的“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均不是王洪珍本人书写,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王洪珍本人所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房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