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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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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金学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二、本案争议宅基证系依据被上诉人聂学斌1983年宅基地使用证换发所得。被上诉人聂学斌在1983年已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领取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在1993年办理宅基登记时,依据聂学斌1983年宅基

二、本案争议宅基证系依据被上诉人聂学斌1983年宅基地使用证换发所得。被上诉人聂学斌在1983年已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领取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在1993年办理宅基登记时,依据聂学斌1983年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权属来源的主要事实清楚,且登记时经过了所在地的村庄和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上诉人母亲在当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或主张,因此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换发宅基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户主填写的申请表和证明权属来源的文件、未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卷登记审批表显示,涉案宅基地在1983年已经登记在聂学斌名下,1993年的宅基登记有聂学斌本人的申请材料及有关部门批准,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93年的宅基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聂金学称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荥政(1992)28号《关于我县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意见》文件和聂学斌地籍调查审批表未提供原件,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支持此种观点。首先,荥政(1992)28号文件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登记行为的依据,该文件系依据相关上位法制定并予以实施,作为当时的宅基确权发证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真实合法存在,不提供原件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了对书证形式要求,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本案涉及的上述两份证据、依据复印件,未标明出处,也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核对章,举证有不当之处,但在庭审后,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宅基证及地籍调查审批表原件,三方在一审补充质证中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称提供证据1、证据2复印件视为没有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金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