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我方具体行政行为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是依据河南炎黄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郑火电厂间附条件的约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约定经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盖章确认且炎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兆诚公司独资股东均为李华鹏。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炎黄公司与新郑热电厂所签反担保协议无效是对法律的误读。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租赁协议应在兆诚公司与新郑热电厂之间签订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变更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炎黄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公司有四股东而不是仅有李华鹏。2、关于流押的约定是无效的,新郑市政府在未确定被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将土地以租赁方式租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4、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述称:炎黄公司、兆诚公司均为李华鹏经营。兆诚公司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00年,涉案土地变更为电厂名下,电厂取得土地后经过年检且缴纳土地使用税而被上诉人15年未见到土地证,未缴过税,证明其知道土地变更到电厂名下。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郝彦伟、李邓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郝彦伟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且其证言并未超出一审法院的认定范围,其在二审出庭所作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李邓生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人证言,当庭询问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李邓生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其认为李邓生不会同意为其作证”,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二人出庭陈述证言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作出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二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是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对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作出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则对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进一步予以明确,指出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对第二个问题,被上诉人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查询得知新郑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并颁发新土国用(20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得知新郑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为新郑市热电厂颁发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给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新土国用(2003)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案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书告知被上诉人可单独或一并起诉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第三个问题,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新郑市热电厂颁发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与热电厂的反担保书及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但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书中反担保人显示为“河南省炎黄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时,新郑市热电厂的说明和请求报告虽提到深圳德惠纳实业有限公司、炎黄公司、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均由李华鹏一人设立,李华鹏是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提交的发证档案中并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亦无证据显示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授权炎黄公司或李华鹏处分涉案土地。且本案中的反担保协议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能作为上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该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中,上诉人证据显示其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新郑市热电厂与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由于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前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无权出租该宗土地,故上诉人不能依据新郑市热电厂与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新郑市火电厂颁发相关土地权利证书。其次,即便是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有权出租涉案土地,上诉人根据租赁合同向新郑市热电厂颁发的也应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非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