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一个问题,在十二里屯村的拆迁改造工作中,虽然是由十二里屯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合作协议,“负责实施改造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的拆除工作”,亦是由该村委会完成与村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委托拆迁单位具体实施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房屋工作。但被告金水区政府“为确保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成立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并发布公告强调“改造整体工作要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拆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迁、干扰阻挠拆迁,否则,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关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里屯村村民房屋的行为,是在金水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进行的。金水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金水区政府对被诉拆迁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拆迁行为所履行的法定程序,应视为其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金水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国强等54人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