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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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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国霞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郭国霞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1 15:19:1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公

上诉人郭国霞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5:19:1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刚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国霞因与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国霞,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阻碍施工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22日10时50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以来,原告多次无理取闹,阻碍陈鑫安承包的魏都区万通大道工程工地施工,经多次劝说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许昌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许市公复字(2013)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裁决。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原告阻碍施工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所作出的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郭国霞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国霞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分局西关分局赔偿因行政拘留10日的误工误时费、名誉费共计2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国霞负担。

郭国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程序方面,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告知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条款与现行规定不一致,没有向上诉人及其他涉案人员正确告知应有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故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二、实体方面,上诉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阻挠施工是自力救济,而非故意扰乱生产秩序,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送达义务。《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所载权利义务均援引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后相关法条的位置发生变化,但内容没有变。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并有郭国霞本人的签名和指印,送达《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时,上诉人家里没有人,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郭国霞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道路施工方没有关系,以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为由阻碍道路施工,干扰了施工方的正常施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光盘一张,部分内容一审没有提供。

证明:没有达成征地协议,部分征地补偿款尚未给上诉人。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七份。

证明:上诉人是在自家的经济田上维护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光盘是上诉人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其中王雪芹和黄秀恋的证言,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且与本案无关;另外5份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该光盘系上诉人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录制,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七份证言在一审开庭前均已形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在事实方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郭国霞以未得到征地赔偿款为由阻碍陈鑫安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的行为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国霞与其所在村委会之间因征地赔偿款分配问题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国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