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李志与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第三人李志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