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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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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美芳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崔美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因宅基地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崔美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因宅基地问题与王小四发生争执,原告崔美芳在帮架过程中将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戳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对原告崔美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崔美芳诉称其并未戳伤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与事实不符,主张被告在取证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形,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弘)行罚决字[2013]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