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崔美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因宅基地问题与王小四发生争执,原告崔美芳在帮架过程中将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戳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对原告崔美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崔美芳诉称其并未戳伤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与事实不符,主张被告在取证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形,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弘)行罚决字[2013]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