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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登娥诉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恩国土地行政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31日前,撤销为第三人孙恩国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31日前,撤销为第三人孙恩国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第三人孙恩国同意撤销为自己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原告苏登娥在被告作出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次日起撤回对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封政土(2013)16号文件,注销了孙恩国持有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反悔,第三人也为此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封行初字第063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目前,被告作出的封政土(2013)16号文件尚未生效,新乡市人民政府正在复议之中,但原告要求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被告职权来源合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需要按上述程序进行,但是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颁证程序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为第三人颁证时的证据依据材料,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虽然在诉讼中被告经协调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原告反悔,第三人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致使被告变更后的行政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孙恩国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苏登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霞

审 判 员    郑 学 成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士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