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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赵正军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21:11:2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琦,郑州市财政局工

赵正军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21:11:2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琦,郑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厂,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嵩山路42号附1号,现住郑州市东大街115号。

赵正军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厂、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6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驳行复决)[2011]9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赵正军向郑州市财政局递交《举报书》,举报巩义市财政局、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将赵正军所在村民组土地补偿款转入一不明帐号,滞留、挪用至今,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东庙十组和被安置人员,要求郑州市财政局依法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2011年12月7日,赵正军以郑州市财政局对其举报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郑州市财政局对赵正军的举报依法处理。

2011年12月20日,郑州市财政局对赵正军作出《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赵正军举报巩义市财政局滞留挪用回郭镇东庙村十组土地补偿款1058.6645万元问题的答复》,并于当月26日邮寄给赵正军。

2011年12月31日,郑州市财政局以保障对举报人赵正军问题的查处、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国家有关政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中止行政复议。2012年1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中复通)字【2011】90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1月16日起中止对该案(赵正军申请复议)的审理。

2012年6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驳行复决)【2011】9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据此,赵正军向郑州市财政局请求答复的事项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事项,即不适用三十日时限的规定。郑州市财政局后向赵正军作出了《答复》,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赵正军系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十组村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赵正军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郑州市财政局的申请,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且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及之后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均未告知赵正军,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赵正军作为被征地村民组村民,针对涉嫌财政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要求履行查处被举报人滞留、挪用土地补偿款行为的法定职责并请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兼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内容。相关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赵正军自行政机关收到其举报满60日起即可申请行政复议。作为受理部门的行政机关,应按照30日的期限予以办理。但本案中,接受举报的单位即郑州市财政局,未对赵正军的举报进行受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回复,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仅凭行政复议期间郑州市财政局向赵正军作出的《答复》,即认定郑州市财政局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22日作出郑政(驳行复决)【2011】9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已于2012年2月1日向赵正军送达。2、中止是行政复议中的程序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3、赵正军的举报并不涉及赵正军本人的财产权利,也无相应的关于保护其财产权的内容,一审判决对赵正军举报性质的判定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正军于2011年10月6日向郑州市财政局递交举报书的请求是:请求郑州市财政局责令巩义市财政局、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发放;依法对其处罚;给举报人以奖励。另,赵正军于2012年2月1日在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证上签名。

本院认为,赵正军向郑州市财政局举报,主要内容是:巩义市财政局、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将赵正军所在村民组土地补偿款转入一不明帐号,滞留、挪用至今,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东庙十组和被安置人员,请求郑州市财政局责令巩义市财政局、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发放;依法对其处罚;给举报人以奖励。该举报的目的是想通过行使申诉权,请求郑州市财政局责令巩义市财政局、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郑州市财政局对巩义市财政局、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的一种层级监督。但郑州市财政局与巩义市财政局之间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监督关系,由此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关于对赵正军的举报请求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认定没有法律根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正军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