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从相关《会议纪要》及本案其他证据看,禹州市人民政府只是同意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该行为不具备必要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其也未要求有关部门拆除、占用杨栓柱所主张的房地产,被诉行政行为与杨栓柱房地产被拆除及占用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栓柱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杨栓柱所主张土地及房产的损失系他人强制拆除、占用造成的,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上诉人杨栓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