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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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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丹峰与内黄县人民政府、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理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富通公司系内黄县招商引资企业。经过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在2008年8月将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的17550.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该公司。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宗

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富通公司系内黄县招商引资企业。经过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在2008年8月将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的17550.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该公司。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宗土地长期闲置,并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1月30日已经被吊销。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2006年11月29日,马丹峰通过司法协助执行程序取得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7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了17550.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马丹峰名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而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未对本案所涉的房屋进行任何补偿,故其作出《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涉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马丹峰名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