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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素芹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西工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由西小屯村委会拆除,应通过民事侵权解决,西工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二、涉案房屋是住宅,一审判决赔偿营业用房缺乏事实依据。判决赔偿房屋但没有面积,折价赔偿但不

西工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由西小屯村委会拆除,应通过民事侵权解决,西工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二、涉案房屋是住宅,一审判决赔偿营业用房缺乏事实依据。判决赔偿房屋但没有面积,折价赔偿但不说明价格,因此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三、一审对房屋赔偿适用李素芹提供的《城市国有土地拆迁补偿通知》,而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损失却适用西工区政府提供的《西小屯安置方案》,同一个赔偿判决却适用两套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素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赔偿房屋却没有面积,请求二审予以明确。二、《西小屯安置方案》将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限缩在“二层以下”,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全部面积予以赔偿。三、房屋不是特定物,只要购买就可以得到,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一审关于“不能实现的,应当折价赔偿”的判决内容应予撤销。四、二审应当明确一审判决中的“三类地区”即为起诉状中所称的“同类地区”。五、补偿基本资料表中明确载明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为55145元,一审关于49689元的判决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部分内容,由二审直接改判。

西小屯村委会参诉意见与西工区政府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一、本案被拆除房屋位于洛阳市区王城大道与唐宫西路交叉口。据2003年9月22日洛阳市城市建设房屋拆除登记计算表,房屋为三层楼房,主体建筑一、二层在土地证证载范围内的面积共882平方米,三层417.15平方米,四层8.85平方米,共130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该房被拆除前用于商业经营。西小屯村拆迁户补偿基本资料(李素芹)显示,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为55145元。二、李素芹持有集体土地宅基证上显示,宅基占地441.4平方米。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9]702号文件同意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整块土地予以征收。三、《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的,对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合法建筑中的有效面积,等面积予以安置”。该办法中没有安置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差价予以补偿的规定,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也未让被拆迁户对房屋差价予以补足。

本院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

一、西工区政府拆除李素芹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恢复原状”“ 填补直接损失”的原则,参照当时房屋拆迁、土地征收中尽量原地安置、产权调换及不降低生活水平的政策精神,西工区政府对违法拆除房屋所造成李素芹的直接损失应予填补和赔偿。由于房屋被拆除时相关集体土地已变为国有土地,故对李素芹房屋应参照国有土地上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二、房屋损失问题。李素芹被拆除的房屋位于王城大道与唐宫西路交叉口,西工区政府应当在同类地区赔偿其同类房屋1308平方米。由于李素芹房屋不具备营业房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赔偿营业房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如果所赔偿的同类地区的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李素芹应同时承担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对赔偿房屋与李素芹原房屋之间存在的房屋市场价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参照《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等面积安置房屋是洛阳市城中村改造中居民应当得到的利益,为体现同等对待及不得因违法获取不当利益的原则,李素芹一、二层房屋应与洛阳市区其他居民一样,不再支付差价。由于强制执行赔偿房屋可能存在客观困难,李素芹还可选择按照强制执行时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依法折抵后获得货币赔偿。

三、其他损失问题。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损失,属于因房屋被违法拆除所造成的物品损耗、租赁房屋等类损失,该损失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却又实际存在,宜通过司法裁量解决。《西小屯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是经当地村民讨论认可的,反映了当地拆除房屋所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此标准所裁量的赔偿数额适当,且西工区政府在上诉中也未对该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西小屯村拆迁户补偿基本资料(李素芹)显示,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为55145元,一审却认定为49689元,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内容或错漏,或不具有执行内容,应予纠正。上诉人西工区政府及李素芹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四项,撤销第一、三项;

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在同类地区,赔偿李素芹同类临主干道房屋共1308平方米,房屋应在一、二、三层选择,其中一、二层共882平方米不再折抵房屋价格差额,一层不得低于441平方米;三层426平方米应由法院执行机构对李素芹原房屋第三层和现赔偿房屋第三层,均按委托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并由受益人承担房屋差价。

李素芹可选择同类地区、同类临主干道的一、二、三层房屋1308平方米,由法院执行机构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委托评估,并据此获得货币赔偿,其中第一、二层不再折算房屋价格差额,第三层应当按照本项第一款规定的方法折算差价。

上述评估费用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承担;

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赔偿李素芹其它损失共436769元。

以上一、二、三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附录:判决返还李素芹的物品清单

1.儿童自行车两辆;2.木箱一个(内有衣物数件);3.木凳一个,折叠椅一把;4.柜子一个;5.国旗一面;6.大照片两幅;7.电脑桌一台;8.音箱一台;9.木椅五把,木制沙发椅一个,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个;10.麻将席一条;11.电热水器一台;12.薄床垫一个,凉席一张、雨伞一把,窗帘一副;13.分体空调两台;14.十斤规格米陈醋两桶 碗若干;15.衣物四包、被子一条;16.药箱两个;17.床罩一个,毛毯两条;18.衣物一包、被子一包;19.字画六幅(一副破损严重);20.麻将席一条;21.表一个,台灯一个;22.电暖气一台;23.床垫3个;24.脚踏风琴一台;25.行李小推车一辆;26.一立方水箱1个;27.单人沙发一个;28.钻石牌风扇、落地扇各一台;29.路由器、AdsL猫、机顶盒各1个;30.数码王一个;31.VCD机一台;32.小太阳电热器1台;33.折叠小方桌、圆木桌各一个;34.衣物一包;35、饮水机一台,纯净水桶两个;36.电热文火煲、豆浆机、燃气灶、榨汁机各一台;37、带镜梳妆台一个;38.彩电三台(西湖、康佳,TCL)

39.HKC显示器一台;40.格兰仕WG800CT23K6一台;41.三星液晶显示器一台;42.电脑音箱M-528、键盘各一个、电脑主机两台;43.功放机一个;44.组合柜一套、粉红色鞋柜、鞋柜各一个

45.电脑桌一张、木椅两个;46.锅、盆、杂物、鞋;47.精利不锈钢锅一个;48.电钻、五金材料若干;49.被子两个、网套一个

50.PIANO A-805两个大、两个小、一个中置;51.衣物、衣服若干、单肩包一个、被子一个、小被子三个见照片;52.棕色单人沙发两个;53.浪漫典雅相册一本、相册;54.健亮眼保仪一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