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素芹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可称之为“对李素芹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是公告与执行行为的结合体,故本案只有一个而不是两个诉讼请求。二、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不是一个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不是由西工区洛北乡而是由西工区政府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西工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三、西小屯村委会虽承认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做出,但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其与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共同行为,不能承担行政主体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 一、从李素芹一审诉状的诉求内容看,其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即确认西工区政府实施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对该拆除行为的审查包含对拆迁公告的审查,且李素芹在本院二审中亦放弃确认拆迁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发回重审不具有法律意义。西工区政府对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办[2009]76号文件,洛阳各区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根据中共西工区委员会和西工区政府西文[2008]33号文件,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西工区政府设立。2009年5月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西小屯村委会发布了拆迁公告,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签订协议地点等内容。2010年5月李素芹房屋被强制拆除。对于房屋被拆除应由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本院认为:李素芹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屋由何人拆除,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房屋被拆除系由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指挥、参与或授意下进行的,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由于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西工区政府设立,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上述行政法上的责任应由西工区政府承担。一审判决由西工区政府承担实施拆迁行为的责任正确,应予支持。 三、西工区政府在一审程序中未对其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任何证据,在二审程序中也未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说明,该强制拆除行为应被确认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