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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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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锦英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梁开明称,周爱梅的责任田由梁开明耕种至今,周爱梅在世时,梁开明每年给周爱梅小麦600斤作为其耕种周爱梅责任田的补偿,日常生活上予以供养,周爱梅所建房屋先由王彩霞出资,房屋建成后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梁开明称,周爱梅的责任田由梁开明耕种至今,周爱梅在世时,梁开明每年给周爱梅小麦600斤作为其耕种周爱梅责任田的补偿,日常生活上予以供养,周爱梅所建房屋先由王彩霞出资,房屋建成后该房款由梁开明偿还了王彩霞,王彩霞当庭认可该事实,因此建房人是梁开明。其对周爱梅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周爱梅去世时,丧事在梁开明家办理。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梁开明履行了生前供养和死后丧葬义务,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处理决定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维持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韩锦英辩称,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1月向其家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周爱梅于1964年借用韩锦英家宅基地中的空地作为宅基使用,在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范围内,并且1964年时曾口头约定在周爱梅去世后归还。梁开明耕种周爱梅的责任田中的一部分性质是土地流转,周爱梅在世时,虽然梁开明有对周爱梅生活照顾的事实,丧事在梁开明家办理,但没有负担全部的供养,村组织承担了周爱梅的农业税村提留等部分义务,所以不构成对五保户的供养。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辩称,梁开明对周爱梅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周爱梅去世时,丧事在梁开明家办理。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维持处理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1、梁开明对周爱梅履行了主要的五保供养义务。因周爱梅年迈,自1992年起梁开明对周爱梅履行了修建房屋供其居住、代耕部分田地、供应粮食及日常生活用品的供给,对周爱梅的生活给予了主要的帮扶和供给。周爱梅于2003年去世后,由梁开明办理丧葬事宜,并在自家地点办理周爱梅去世后一周年、二周年、三周年的丧事。2、1992年10月20日,梁开明与逊母口镇前店行政村村委签订的《五保供承包合同书》具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性质。该协议对周爱梅的生活供养、丧葬事宜、遗产处理作出约定,由梁开明负责供养义务和继承遗产。该协议原件虽然丢失,但根据前店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周爱梅养女的证言、当时经办协议的村干部证言,可以印证该供养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虽然没有周爱梅的签字,但多年来梁开明对周爱梅实施供养行为和周爱梅接受供养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协议没有违背周爱梅的意愿,没有侵害周爱梅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3、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6日颁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23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其遗产按照协议处理。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走访的情况和该五保供养协议的内容,将周爱梅生前所有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梁开明符合该规章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原审判决适用《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适用和参照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85年12月23日颁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已于1995年11月6日颁布《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时废止。周爱梅死亡时间是2003年、处理决定作出时间和提起一审诉讼时间是2009年,对本案应当参照和适用现行有效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二,关于对五保户供养的要求,《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供养的内容和按照供养协议履行的规定,没有使用“全部”的用词及标准,原审以“全部”为审查标准不当。

韩锦英对争议宅基地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韩锦英对争议地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1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再作为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周爱梅自1964至2003年使用该宗土地期间,韩锦英没有提出过土地使用权异议。韩锦英辩称1964年时曾口头约定在周爱梅去世后归还,没有证据支持,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没有侵害韩锦英的合法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

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周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

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太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

四、驳回韩锦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韩锦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