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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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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青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争议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一、估价基准日问题。本案涉及土地收回决定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5月,该收回决定生效之日土地使用权即被收回,相应的损失是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而产生的,计算补偿数额也应以当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标准,即评估土地价值

一、估价基准日问题。本案涉及土地收回决定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5月,该收回决定生效之日土地使用权即被收回,相应的损失是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而产生的,计算补偿数额也应以当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标准,即评估土地价值应以2008年5月3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此当事人在2008年5月的协调意见中也明确“市政府按照实际面积和现行市场评估价格对夏青进行补偿”。至于因双方争议导致补偿数额不能确定和拖延支付的问题,主要产生从估价基准日至补偿日的银行利息及其它损失,而不能产生按裁判时土地价值进行评估的法律后果。

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处理补偿争议的职权,且对该案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夏青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3日所签协调意见,未对如何处理“不能协商确定有资质评估机构”的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具有重大缺陷,而恰恰本案中即出现“不能协商确定有资质评估机构”的情形,这是造成双方对评估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夏青未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协商,自行委托河南联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意见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双方不能协商确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如何鉴定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了完成补偿职责,有权按照正当程序依法裁量和处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1月、4月、5月分别通知夏青,要求其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但夏青或者不同意重新评估,或者提出新的意见以至于双方难以协商一致,这种情况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了保证补偿程序依法进行,可以在不违反协调意见精神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单独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意见作出补偿决定。

三、评估结论是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问题。在河南光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评估和作出评估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该评估意见的结论公正,本院指令双方于5个工作日内共同查找相关土地档案,以支持或反驳评估意见。本院在对上述评估意见、现有证据和当事人意见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为现评估意见可予采信。

四、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虽对补偿数额的处理正确,但未对拖延补偿所造成夏青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作出处理,遗漏了部分补偿标的,对此应继续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理解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补偿数额373.75万元从2008年5月31日至今的利息损失及夏青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继续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夏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夏青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