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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耀红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证据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显示吴耀红所要求公开的是漯河市干河陈乡东吴村西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征地批复及附件,不是原告所诉征用原告吴耀红使用土地的征地批复

证据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显示吴耀红所要求公开的是漯河市干河陈乡东吴村西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征地批复及附件,不是原告所诉征用原告吴耀红使用土地的征地批复,因此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证人吴红学的证言,虽然能够证明吴耀红原所使用土地已经被征用的事实,但其不清楚被哪个征地批复批准征用,故不能证明原告吴耀红的宅基地和其他承包地在本案所涉批复批准征用的范围之内。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2012年2月1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3年5月15日中止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2013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此外,被告还在庭审中出具了《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的情况依法告知了原告吴耀红。

原告针对该焦点问题没有提交证据。

就该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当庭出具的《决定延期通知书》与送达回证,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承认在复议过程中被告送达过延期决定的事情。但庭后核对庭审笔录时又提出该证据系被告在庭审中才出具的,超出了举证期限,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是否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下发了补正通知书、中止复议通知书以及恢复审理、直到作出驳回复议决定的过程及具体时间。对被告提交的《决定延期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因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除了对上述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漯河市发改委、建委作出的答复,证明相关市县政府部门未实施用地已超过四年,征地批复已经失效。

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焦点问题之外的其他证据,欲证明其所复议的征地批复已经失效,该问题超出了本案的审理内容,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08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317号),批准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6.4658公顷,其中包括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4.5331公顷。 原告吴耀红原属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第五村民组的村民,其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和其他土地被征收后,安置在东吴村西安置小区。吴耀红2012年12月13日通过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其在东吴村西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所属的征地批复及附件,即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批复。2013年2月16日原告以其被安置小区所用土地已经被豫政土【2008】317号批复批准征收,而上述批复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3年5月15日中止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2013年12月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3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3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复议的征地批复不涉及原告的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原告称包括其承包土地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其被安置的小区位于本案所涉征地批复批准征用土地的范围内,所以与征地批复有利害关系。但原告并没有说明该征地批复与其安置行为之间具有哪些法律上的联系,也未证明征地批复了侵犯了其哪些安置方面的合法利益,故在原告不能证明所复议的征地批复对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其与所复议的征地批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当庭提供了《决定延期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虽然由于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已作出延期通知并送达了其本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对期限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原告称被告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