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万达公司对外发布房屋促销广告,其中涉及30套房产,而上诉人仅依据其中一套存有争议的认购合同即认定万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所称万达公司拒不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万达公司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负有协助的义务,其对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不予理睬增加了执法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确实存有不当之处,但对于行政处罚而言,行政机关对于处罚事实负有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只是一种调查取证的方式,而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不予配合不导致上诉人的调查取证义务的免除,故上诉人以万达公司不配合而造成其不能全面调查为由认为一审撤销其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原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