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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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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艳航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3】10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发出搬迁通知,通知对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发出搬迁通知,通知对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作为搬迁通知的附件即参照适用东吴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事项。本院认为,搬迁通知中参照适用东吴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仅仅是本案搬迁通知中的附件,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吴艳航对《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对征收决定、搬迁通知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时一并予以审查。事实上,原告吴艳航也已就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诉讼,其对《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异议并未丧失权利救济渠道。其次,本案原告所诉《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搬迁通知参照东吴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规定不服安置补偿方案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签收原告代理人寄送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内内做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吴艳航向本院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同本案并无关联,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3】10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艳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芳(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