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审查后以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退回了其退休申请。2013年7月26日,因原告投诉其退休问题,被告作出《关于左伟廷反映个人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其不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该答复认为原告的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95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1959年12月,原告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2013年8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其出生时间并责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9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上郑(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关于确认其出生时间的申请,维持了被告的相关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手续办理的行政职能。 本案中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现了居民身份证、户籍与职工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8号文,关于“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应当按其档案材料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被告现存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原告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等材料,却多处记载有原告于1992年至1995年期间的就业简历,且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日期经确定为1992年7月,说明现存原告的档案材料未得到及时补充和据实归集。原告于1992年被招录为临时工时劳动法尚未颁布,针对当时职工档案备案问题,被告关于应适用当时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招录临时工之相关规定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告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等材料反映原告当时的就业经历,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记录情况一致,具备档案材料的原始记录性,被告以未经备案为由否认该材料的档案属性,缺乏依据。原告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是其档案材料之一,其对原告出生时间的记载系最先的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应据此认定为195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关于被告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作《关于左伟廷反映个人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没有改变其原有不作为行政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仅是重申其不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原告针对该答复行为所提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左伟廷办理退休手续。 二、驳回原告左伟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青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宋 建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