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政府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及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业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客观证据证明林木权属。栽树是在1984年,签订合同是在1986年,显然是事后补签的。承包合同只有吴继广、李守聚二人有,其他人没有。合同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无法确认。乡政府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乡政府在原一审提交了22份证据,充分证明了争议林木系村委统一出钱购买,由村委对林木经营管理及补签合同的事实。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乡政府处理决定。 原阳县福宁集镇李杏兰村民委员会及李怀科的答辩意见与乡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由李怀礼等人与原阳县福宁集镇李杏兰村村民委员会因林木权属争议引发申请乡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乡政府有职权对李怀礼等人与原阳县李杏兰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进行确权处理。在确权处理时,乡政府对林业承包合同进行审查,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林木的权属问题,进而作出确权处理,故该行为并无不当。李怀礼等人与乡政府为证明各自主张在原一审及本次再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综合比较,乡政府所提供证据较为确实、充分,其证据证明力较强。原一、二审据此认定争议林木由李杏兰村村委会组织村民以出义务工形式进行栽种,栽种后由村委会派护林员统一看护管理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怀礼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新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梅霞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李彦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