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上诉人杨玉刚在2013年7月18日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已向上诉人杨玉刚书面告知,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无实际意义。 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省政府批文系由省政府作出,在其申请时尚未形成;“一书三方案”属于地方政府呈报给省政府请示准予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的部分报件材料,其功能属于供审批机关了解征地工作情况,以便审酌是否给予审批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上诉人申请时应由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范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玉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