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从本案拓展训练行程时间上的安排来看,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项目的一部分,胡雁冰的受伤时间是因工外出期间。2、胡雁冰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为救助其他同事不幸落水死亡,是否构成见义勇为,不影响其构成工伤的认定。3、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的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范畴,本案不能适用。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胡雁冰因工受伤,其家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雁冰因救落水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形。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的问题,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能证明胡雁冰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单位统一组织并倡导的,其活动目的是为了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合作精神,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进而增强企业的生产力。拓展训练的培训基地是在洛阳栾川养子沟,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是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培训活动的附件即建议书中明确载明:“拓展训练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做相关调整。”,故上诉人诉称闭营仪式已召开,拓展训练已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计划中的组成部分,拓展训练的培训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统一支付,景区游览并非胡雁冰违反被上诉人安排自行参加的活动,并不能因景区游览项目的存在而改变拓展训练的目的和性质。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在拓展训练中胡雁冰因救落水的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