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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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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孔改花、乔艳丽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杨昆鹏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杨昆鹏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为救助其他同事不幸落水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以杨昆鹏在拓展训练结束后游

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杨昆鹏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杨昆鹏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为救助其他同事不幸落水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以杨昆鹏在拓展训练结束后游览景区为由,认定其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不能成立。2、从本案拓展训练行程时间上的安排来看,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项目的一部分,杨昆鹏的受伤时间是因工外出期间。3、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的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范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昆鹏因救落水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形。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的问题,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能证明杨昆鹏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单位统一组织并倡导的,其活动目的是为了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合作精神,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进而增强企业的生产力。拓展训练的培训基地是在洛阳栾川养子沟,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是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培训活动的附件即建议书中明确载明:“拓展训练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做相关调整。”,故上诉人诉称闭营仪式已召开,拓展训练已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计划中的组成部分,拓展训练的培训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统一支付,景区游览并非杨昆鹏违反被上诉人安排自行参加的活动,并不能因景区游览项目的存在而改变拓展训练的目的和性质。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在拓展训练中杨昆鹏因救落水的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