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苏丛述称:老房子是1963年买的,我们家于1976年分家,新房子及相关手续归大儿子吕道,老房子及买房契约归二儿子吕关生,韩焕妮由大儿子吕道抚养,吕狮子由二儿子吕关生抚养。吕狮子生前,我家尽了抚养义务,丧葬费也由我家出,对韩焕妮也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其他同段季君、吕梦圆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韩焕妮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吕淑珍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办证时,韩焕妮不知道。 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被上诉人对证人吕淑珍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是:吕淑珍系上诉人之女,与本案利害关系明显,且其证明内容都是听人所述,不足采信。同时,吕淑珍参加过一审诉讼知道案情,其不具备证人资格。 第三人对证人吕淑珍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是:吕淑珍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他同被上诉人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吕淑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确认,1993年禹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办证人员到上诉人及第三人所在村民组,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对吕狮子、韩焕妮夫妇的三间房屋进行了测量,测量时吕狮子、韩焕妮及本村村民组干部苗有才、赵大芹在场。同时,结合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留存的2003年11月吕狮子书写的证明,能认定上诉人韩焕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焕妮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