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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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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利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作出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供证据材料有:1、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01号裁定书,证明鲁山县法院原来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中止执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

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供证据材料有:1、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01号裁定书,证明鲁山县法院原来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中止执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鲁山县建筑公司集体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第三人阿灵统是争议房产的合法继承人;3、鲁山县建筑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阿灵统是争议房产的合法继承人;4、鲁山县法院(78)法刑判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阿灵统是争议房产的合法继承人;5、鲁山县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赵保六的证言一份,证明杨天恩在申办房产证时,四邻至界栏里的四邻签字是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安利之父杨天恩颁发了座落于鲁山县城向阳路南段路东原马步营土改确权之房地产的鲁阳房字第1720号房产证和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底,阿灵统、孙锦秀夫妇入住,并称是马步营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之父杨天恩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阿灵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之父杨天恩宅院的侵害,并搬出宅院。判决生效后,阿灵统夫妇仍不搬出,原告之父杨天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未果。后原告杨安利得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作出了《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答复第一项内容为:“考虑阿灵统、孙锦秀目前的生活状况,其现仍可居住在争议之房”。为此,原告杨安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杨安利与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之间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谁对马步营遗留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基础性法律关系是房屋所有权确权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为此多次诉讼,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本案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向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房产证申请,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无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阿灵统的申请给予答复。而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属程序违法,虽在2011年3月31日作出了答复,但答非所问。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申请的是要求被告对撤销房产证作出答复,而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通过审查档案资料,发现为杨天恩颁发的土地证有违法情节,而不予以积极纠正,却答非所问地作出与当时生效的民事判决相冲突的答复,并将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与错,推到法院处理,有推卸责任之嫌。因此,被告答辩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因此对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安利作为杨天恩的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辉

审  判  员      蒋秋龙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