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淅川县丹江旅游区度假养生基地与第三人赵平对双方签订的J021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交易有异议,经相关民事案件审理已作出(2013)淅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订的J021101号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 机关,对符合颁证条件的依法应当发证。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赵平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权证所需要的J021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契税等相关手续,但(2013)淅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明确显示“双方编号为J021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且原告也履行了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关款项。目前J021101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处于无效状态,被告给第三人赵平颁发房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发生了改变,应当认定被告的发证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被告据此给第三人赵平颁发房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平颁发的第021815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书 宇 审 判 员 邓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