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私有化时期的产物,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施行后,该土地已成为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其所有的土地按照规划要求依法将其使用权作为个人宅基地建房使用。上诉人持有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属于无效证件,该证载土地应服从规划和集体的安排。本案所涉土地之处已进行了规划,王太华是按规划依申请取得的该宅基地,上诉人以其持有已失去效力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请求撤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