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土地确权决定的六组证据,以调查原告方村民及原大队干部、现村委会干部和原拖拉机站老工作人员的证言为主,辅之以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及原拖拉机站下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土地确权决定的六组证据,以调查原告方村民及原大队干部、现村委会干部和原拖拉机站老工作人员的证言为主,辅之以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及原拖拉机站下放的有关文件资料,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地反映了争议之地的历史演变过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是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在争议之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登记行为所作的一、二审行政判决,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第三人没有提供征地审批文件及土地权属证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而非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不具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争议之地的现状,但不能证明其权属。

经庭审查明,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原拖拉机站自1962年起即开始占有使用原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且根据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已确定为国有土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因此,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