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明柱是河南红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河南红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河南红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并由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湖北正英(集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具体由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凌华胜及安装队队长王永敏负责管理。刘明柱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条件。凌华胜与湖北正英(集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凌华胜与王永敏所签合同是否经过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或者同意,是红宇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刘明柱工伤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撤销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明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诉人河南红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