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张金平与原审第三人原荣枝、翟玉海、翟少宾系同村村民,相互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卫辉市公安局在接警后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各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卫辉市公安局据此终结案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张金平在公安机关已调解结案后就同一事实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审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其对调解协议书等内容不知情、且均系在非自愿情况下所按的手印,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