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红继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审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和辉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第二款“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

原审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和辉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第二款“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辉县市土地管理局与张红继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明确约定如果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被告为了公共利益,扩宽道路和旧城改造,对张红继使用的国有土地收回符合法律规定,该收回决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张红继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红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继负担。

上诉人张红继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1998年12月1日原辉县市土地管理局和张红继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甲方不得因调整城市规划收回土地使用权”。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收回土地使用权就是违反约定的,所以被诉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共有两款,且第一款有五项内容。该《决定》没写具体的法律条款适用。“因城市建设需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该宗地的开发建设纯属商业开发建设行为,根本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时并未对张红继作出具体补偿,根本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土地的审批手续;该《决定》作出未依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给予相应补偿,属于程序严重错误;被上诉人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决定》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就该块土地的拆迁安置事宜,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裁决书》。张红继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该《裁决书》正在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此时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明显是有意强行介入正常的拆迁程序,破坏正在进行的拆迁补偿安置程序,是滥用职权。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被诉的《决定》应当被撤销,请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张红纪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辉政收决字(2012)第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红继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划在规划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为了城市建设需要,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辉县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收回张红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于收回张红纪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辉政收决字(2012)第1号)批准了请示,决定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载明了上诉人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签订补偿协议等有关事宜,明确了上诉人如对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该决定在作出后,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因此,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张红纪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上诉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是1998年12月3日经《关于城关镇新桥村张红记办理征用出让土地手续的批复》(辉政土(1998] 142号)取得的,批准机关是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应由辉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介入拆迁补偿纠纷滥用权力和本案无关。综上,请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60天未通知张红继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宜。

本院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关于收回张红纪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 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张红继而没有通知,违法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行初字第16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收决字[2012]第1号《关于收回张红纪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