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2011年11月份王之芹在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讼期间,华信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华信公司主张其与王之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之芹在华信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缺乏直接证据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华信公司未在协助调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陈述相关情况,人社局根据王之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201306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合法是对法律理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