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以下异议:营业执照中允许原告经营工业盐,但应当按照括号中注明的凡涉及专项审批的项目,未经审批前不得经营,原告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经营盐产品,和原告的营业执照并无矛盾;对第二组证据有两点异议:1、购销合同上的地址和营业执照的地址不同;2、购销合同不是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复议决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海先于2013年5月2日18时左右驾驶豫G39825半挂车,该车装载有39吨精制盐停在辉县市北二环汽配城院内,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派本局执法人员苏志广、杨国清二人前去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上载有大量的盐制品,外包装印有“高级精制盐”,注册商标宏博牌,产品执行标准:GB/T5462-2003,品质等级:合格品;净含量:50KG;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北云梦城关泰山路155号,数量39吨。执法人员当场进行了拍照,拍照后执法人员和王海先一同将车开到了辉县市盐业公司仓库,随后执法人员向被告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经批准决定对该批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杨国清、苏志广对车主王海先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清单内容为:高级精制盐,数量39吨,特征为白色塑料袋,细颗粒,规格1×50KG共780袋。王海先在被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人签名栏内签名,时间是2013年5月2日,遂将车上的39吨盐产品卸到被告仓库;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每袋盐产品进行测试,不含碘的盐为27.45吨,含碘的盐为11.55吨,被告和王海先共同从每一堆盐产品部分盐袋中抽取500克盐产品封存有王海先签字,由被告送到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27.45吨盐样品中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以NO:W2013-05-06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氯化钠含量为98.74%,单项结论为合格,未检验出含碘量;对11.55吨盐样品以NO:W2013-05-066号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氯化钠含量为99.38%,含碘量22mg/kg,单项结论为合格,该盐产品符合食用盐标准,2013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法人代表王瑞林送达了(辉)盐罚先告字【2013】第033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收、罚款,停止违法行为,同日被告又给原告送达了(辉)盐罚听告字【2013】第033号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采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以上两份文书邮寄给原告,原告进行了签收,2013年6月4日,被告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该案因案情复杂,同意将该案查封扣押期限延期30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局长会议集体研究对原告进行处罚,工业盐按784元/吨计算,乘以27.45吨乘以3倍合计64562.4元,食用盐按1113元/吨计算,乘以11.55吨乘以3倍合计38565.45元,两项合计103127元。 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辉)盐罚字【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精制工业盐27.45吨,精制加碘食用盐11.55吨;三、处以人民币103127元罚款,并给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辉政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因此被告辉县市盐业管理局对息县顺发商贸中心进行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以上国家和地方对食用盐和其他盐产品采用的是专营制度,销售运输盐产品必须由盐业公司专营和管理,未经盐业部门批准不得运输销售盐产品,并且实行准运证制度,国家和地方对盐产品并未放开,被告对原告运输销售食用盐和工业用盐的查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原告可以进行工业盐的销售,但凡涉及专项审批的项目,未经审批前不得经营,原告不是经营食用盐的单位,不能对食用盐和其他工业盐进行经营,被告发现原告经营高级精制盐的违法行为后采取先行保存告知听证,后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有关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特别是原告在运输的盐产品中,包装袋为统一的包装袋,包装袋上载明“高级精制盐”,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称其运输的是工业盐,在包装袋上应当载明“工业盐不得食用”字样,但原告运输的盐产品的包装袋上都载明的是“高级精制盐”,该批高级精制盐中有加碘盐,有不加碘盐,这种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原告称被告无权对工业盐查扣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盐业管理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辉县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辉)盐罚字[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息县顺发商贸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