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与第三人王永杰东边对应的是王兴方的宅基地,两家之间是1992年羊册镇政府规划的南北四米路,王兴方对规划的四米路提出了异议,当时的工作人员答复作为规划遗留问题等待处理。后第三人与王兴方为此四米路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了羊政文(2010)17号处理决定,内容:“王兴方在建房时严格按照1992年村镇规划建房,争议部分为村内公共道路,任何一家不得占用”。王兴方不服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0)第17号处理决定,撤销后被告未再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其职权范围,原告王长法不服提出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本案所争议的现场,被告所规划的四米南北路至今尚未开通,仍是未规划前的状况,原告王长法在该南北路的东边,第三人王永杰在该南北路的西边,且原告与第三人不是规划的同一排住宅,双方之间没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所建院墙没有占着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所建院墙系原边旧界,在第三人与王兴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被本院依法撤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组进行村镇规划的经办人张春芝、张西庭、赵春祥证明的情况,规划时是从西向东依次进行的,即从西边开始丈量,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对原告宅基地的起止点丈量位置与当时规划时从西边丈量的事实不符,被告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羊政文[2012]47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马焕照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保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