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访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越级上访,严重挠乱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崤山分局作为张艳玲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颁布施行的规章对张艳玲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崤山分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崤山分局作为张艳玲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也有职责对张艳玲的违法行为处罚。对上访人张艳玲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挠乱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依法受理并及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张艳玲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张艳玲挠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询问笔录、训诫书、户籍证明、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对张艳玲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艳玲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