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系于2007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官道口村十组所诉卢集建(95)字第0614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日期为1995年8月15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该《土地登记办法》尚未施行。卢氏县人民政府据以作出的颁证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5日向魏新春颁发的卢集建(95)字第0614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新春、卢氏县人民政府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