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请示和土地出让方案作出批复。二、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豫政土(2010)603号文件批复,将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的34.8公顷土地(包括杨树仁使用的土地)转用征收。2011年9月23日,县国土局递交了请示和出让方案,西平县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作出了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予以批准,该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2011年10月28日,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竞得了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又签订了出让合同,并取得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5日,富顺公司与杨树仁签订搬迁协议并经过公证,富顺公司共支付给杨树仁补偿款90万元、给杨树仁置换了300平方米的门面房,另给杨树仁一套125平方米的商品房。杨树仁将其场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富顺公司,并将其厂房和土地移交富顺公司。现富顺公司已经对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杨树仁又申请撤销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如果其请求被支持,社会秩序必将陷入严重混乱之中。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10月28日富顺公司通过法定程序竞得了XP-2011-30号宗地的使用权并签订了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5日富顺公司与杨树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搬迁协议并经过公证,富顺公司共支付给杨树仁补偿款90万元,置换300平方米门面房、125平方米商品房,杨树仁将其房产证原件和土地证复印件(杨树仁书面声明原件已丢失)、场地交给富顺公司,富顺公司依据出让合同和规划许可进行了综合开发,2013年4月门面房和商品房建成后,多次通知杨树仁领取房屋钥匙,杨树仁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603号批复同意:农用地转用并征收。本案涉及上诉人杨树仁使用的厂地,面积为7亩,其中5.5亩是租赁的集体土地,西平县人民政府将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予以出让并无不当。另1.5亩土地,西平县人民政府西政土(1995)25号批复原已经征收为国有,西平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杨树仁使用的国有土地,仍按农用地报批,存在不当。但是,鉴于上诉人杨树仁与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对5.5亩租赁土地上的所有厂房及附属物和1.5亩土地使用证上的厂房,已经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而且,搬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拆迁事项已经履行,土地已经交付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安置的门面房和住房也已建成,已通知上诉人杨树仁可以交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树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树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树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