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按被告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姬军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14日凌晨6时许,姬军旗在原告公司洗车区冲洗车辆期间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调查确认为意外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3] 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4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于2013年6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在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姬军旗与原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姬军旗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按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姬军旗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姬军旗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姬军旗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安国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