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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高垒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未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和朋友一起打齐某某;第4份证据原告表示没有见过;第5份证据上原告认为所述不是事实;第6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未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和朋友一起打齐某某;第4份证据原告表示没有见过;第5份证据上原告认为所述不是事实;第6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电话通知其家属。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第4份、第9份、第10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上齐某某说原告打他不是事实;第5份证据上不显示原告打没打到齐某某;第6份证据询问笔录时间不对,证人和齐某某是一伙的,证言是无效的;对第7份证据的异议是不知道齐某某伤在哪里;第8份证据中内容不全,缺少原告阻拦打架的内容。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他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是在事件发生后及时搜集的,原告在事隔多日后自行搜集这些证人证言,且与证人也不知道是什么关系,该组证据可信度不高。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牛某某的录音距事发已很长时间,录音不准确,被告对牛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显示的内容与齐某某伤情鉴定一致,证明被告所作牛某某的询问笔录是真实准确的,且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录音不能推翻这个结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搜集的证人证言最能证明案发情况,原告后来提供的证人有的并没有目睹案发情况,证人崔某某当时不配合被告作证,现在又出来作证,还有的证人与他们当时在被告处提供的证言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系原告内部审批程序,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有被告两名工作人员证实已经通知家属,且本组证据被告是为证明其程序合法,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其中齐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牛某某询问笔录均存在原告殴打齐某某的内容,张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中存在两人参与殴打齐某某的内容,以上被调查人均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在场人,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结伙殴打齐某某的违法事实,本院对这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这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仅认可崔某某在现场,原告不能证明其他证人是否在现场,且与被告事发后及时收集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牛某某、路广伟录音中并没有明确否认原告殴打齐某某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结伙殴打他人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3年12月11日13时20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许东公(治)行决字[2013]第2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13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果品批发市场,齐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打架,后和原告一起的朋友李某某一块殴打齐某某,原告和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原告结伙殴打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2]第2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所作出的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删除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的行政拘留信息、赔礼道歉以及要求被告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高垒要求确认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高垒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高垒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行政拘留的“案底”删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高垒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高垒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高垒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王高垒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高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