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面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所说其阻碍施工的说法不成立,是陷害原告,原告在自己的地里不可能是阻碍施工,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其中第1份证据是逼着原告签字按指印。对第二组证据中第5份、第6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程序不合法,没有出示警官证,且是威逼我签字按指印。其中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9份证据原告均没有见过;对第7份证据,原告虽然签字指印是其本人的,但没有说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对第8份证据,是被告逼着原告在上面签字;对第10份证据,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签字指印不是原告的;对第11份证据,原告家人没有见过,是村委会主任拿着的。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异议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原告不知道该合同;对第2份证据,上面所说不是事实,和原告反映的情况不符,原告反映的是1.88亩地的问题,不是菜地上的问题;对第3份证据,分配方案没有开会研究,几个人商量着把钱分了;对第4份证据,该证人不能代表原告;对第5份证据,原告不知道这个会议;对第6份证据,原告不知道这个分配方案,该方案不公平;虽然方案贴出过一次,村民都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没有按文件执行,没有户口的村里也给了;对第8份证据,认为该表不合理;对第9份证据,认为上面所说不是事实;对第10份证据,上面所说不是事实,这块地没有补偿;对第11份证据,原告收到的是1.88亩地的各项损失,这块1.5亩地没有补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是事实,该块土地征收已经完成。被告认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处罚决定书原件没有送达原告。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陈鑫安是强行施工。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阻碍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按指印是被告工作人员逼迫下进行的,但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对该组其他份证据的异议,亦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对证明程序合法的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关于土地征收与补偿方面存在的纠纷,原告和其他村民应当通过其它合法渠道寻求解决,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因上面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指印,原告认为是逼迫所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上面并没有显示强行施工,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阻碍施工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22日10时50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以来,原告多次无理取闹,阻碍陈鑫安承包的魏都区万通大道工程工地施工,经多次劝说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许昌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许市公复字(2013)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的规定,原告阻碍施工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作出了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所作出的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国霞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郭国霞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赔偿因行政拘留10日的误工误时费、名誉费共计2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