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该答复,张延辉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车主张宽峰与第三人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生效判决已确认张延辉与张宽峰之间是雇佣关系,张延辉与第三人没有任何依附关系。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期限中断的法定事由。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中第1份、第3份、第4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证明了营运车辆是以第三人名义营运;对第5份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无异议,认为法理解释属于第三人单方理解。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延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只是以超期为由不予受理。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用来证明张延辉系张宽峰的雇佣司机,以及张延辉驾驶雇主张宽峰注册登记在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的豫K75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未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工伤申请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存在中断的正当事由,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存在中断的正当事由,被告据此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存在中断的正当事由,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张延辉与第三人是否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张延辉系夫妻关系,张延辉系张宽峰的雇佣司机。张宽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第三人豫K75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783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2011年12月30日,张延辉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库高速路412公里加1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艾肯·如孜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新疆西域行公司的新-A91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AG026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张延辉死亡。2012年7月23日,原告和刘柏含、张刘鑫、吕思以第三人、张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新疆西域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3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退字[2013]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出法定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延辉死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工伤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已超过一年的工伤申请时效。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经本院审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仅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在发生交通事故至申请工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工伤权利,其工伤申请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13] 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红培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13] 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红培要求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红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景柏青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