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虽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做塑料头时,看到机器不正便伸手去扶,不料机器启动,轧伤右手。经诊断,第三人右腕手部不全离断伤,右食、中、环、小指皮肤烧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金瑞马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许昌金瑞马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