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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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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英莲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认为只是被告一面之辞,1997年之后工资是错误的,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二组证据,认为只是被告一方看法。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认为只是被告一面之辞,1997年之后工资是错误的,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二组证据,认为只是被告一方看法。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原告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因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套改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证明经过信访复核,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文件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适用于原告,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复议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四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1997年7月,经被告审批原告退休,退休时,技术职称是护师,套改工资标准为助教。199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审批增加退休费计11次,分别为1997年增加退休费两次,1999增加退休费两次,2001年增加退休费三次,2003年增加退休费两次,2005年增加退休费一次,2006年增加退休费一次,以上增加退休费被告均依据了相应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套改错误,向被告申请纠正并补发工资。被告经核查后,认为原告历次工资调整无差错。原告继续向有关单位反映,许昌市卫生局处理意见为:有关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要求增资无政策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为:原告反映1997年退休工资套改错误,要求纠正、补发的问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河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议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和变动工资审批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在1997年被批准退休,退休时技术职称是护师,套改工资标准为助教。在199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审批增加退休费计11次,经本院审查,这11次增加的退休费均依据有相关文件,按照助教及以下职务标准增加,原告称被告在给其增加退休费时按助理普工待遇少增一级工资和低一个档次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因工资套改错误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受因应补发工资所对应的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为原告增加退休费的审批行为合法,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英莲要求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退休工资套改错误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英莲要求享受由补发工资所对应的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