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第7份没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没有公章,且不知道是谁写的;对第4份证据表示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6份证据,被调查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言。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程序合法,被告让原告等通知,一直没人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适用这些条文。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异议意见同被告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部分虽提出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让其等通知,且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的理由,不能以此理由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虽然认为不应适用这些条文,但没有提出具体理由,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项目经理任命书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原告公司内部行为,对外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孟凡超证明上虽然显示为孟凡超和第三人签订了此协议,但上面仅有孟凡超的签字指印,第三人并未签字认可;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发照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而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此时孟凡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2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的鄢陵黄龙新型农村社区幼儿园建设工地安装窗户,第三人走到三楼一处管道井口时,误把管道井口当做房间门踏了进去,从三楼管道井口跌落到一楼。经诊断为:第三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3] 1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3年8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