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部分虽提出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可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原告认为该送达回执系一人所写,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由于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虽然认为不应适用这些条文,但没有提出具体理由,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维修电机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落入热水液池中,双下肢被烧伤。经诊断为:第三人双下肢中度烧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确定第三人于2013年4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