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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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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二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袁春菊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其中证人证言系袁春菊亲友或同村人所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袁春菊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其中证人证言系袁春菊亲友或同村人所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不真实,不是在下班途中;第2份证据没有单位受理印章,申请人签收不是第三人签的;第3份证据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应送达给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收人;对第4份证据,调查人与工伤认定书上的人不一样;对第5份证据,认定事实和程序违法,原告与袁春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6份证据没有送达原告;第7份证据没有送达申请人,也没有签收人的委托手续;对第8份证据,区人劳局对该工伤没有管辖权,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证言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袁春菊属于下班途中。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异议意见同被告意见。

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当庭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发表的异议意见为:上面调查人与工伤认定书的人不一致,程序违法,这两份笔录被告未按程序向法院提供。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部分虽提出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公司员工签收法律文书以及被告委托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下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及送达相关文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要证明袁春菊系早退的主张,并不能否定袁春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应原告要求当庭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且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与袁春菊系夫妻关系。袁春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8日23时00分,袁春菊驾驶电动车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行至许昌县天宝路大路徐路口时,与李金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JC8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春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 6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2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袁春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袁春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袁春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袁春菊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袁春菊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袁春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袁春菊不是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郭许庆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