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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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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周口市商务局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备案事项的说明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1日,原告经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时的名称为,周口市金城旧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交易服务。后原告公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1日,原告经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时的名称为,周口市金城旧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交易服务。后原告公司先后更名为河南金城旧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及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原告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规定,向河南省商务厅提出备案申请。但得到的答复是,河南省商务厅不直接受理备案申请,原告的申请应有所在地的市级商务部门统一报送。2010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周口市二手车流通行业专项整治规范工作的函》周商务函(2010)14号。该函是被告针对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口市公安局、周口市国税局所发。该函告知上述部门:“周口市物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符合标准并已在周口市商务局、河南省商务厅备案”。由于原告不在所列七家备案企业之中,所以原告无法经营。2010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周口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备案的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窗口承诺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缺少材料见附表,另需商务、工商、税务部门现场勘验,待材料齐全后给予许可。但在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得到备案的答复。2011年2月25日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发布通告,大致内容为:“请辖区内从事二手车经营并要求备案的市场企业、经销企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进行登记并领取相关材料”。通告发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备案申请。2011年12月7日周口市商务局、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口市公安局、周口市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新增二手车流通企业联合复验评审的意见》周商务(2011)285号。该文第二部分规定了验收标准。第三部分规定了验收方法。在验收方法中,有这样的规定“通过验收后,对达标企业报请省商务厅登记备案,并颁发证书,对未达标企业,取缔此次备案资格。”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周商务(2011)285号文第二部分规定的验收标准对原告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申请上报河南省商务厅。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说明》是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原告不服该《说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2号令《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河南省商务厅是河南省境内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备案的主体,被告不具有对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进行备案的职权。虽然河南省商务厅有关文件规定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备案表格,对要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验收等,这些规定是河南省商务厅将依法应有自己做的工作委托下级部门来做,这种行为是一种行政委托行为。基于行政委托的前提,被告在具体办理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备案事宜过程中,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备案申请,应当有河南省商务厅来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河南省商务厅的文件来主张自己享有对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进行备案的职权,缺少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说明》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依法办理了工商行政登记后长期不能经营,造成了原告财产权的损害,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其中场地租赁费10万元,应属直接损失,而营业损失50万元,应属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场地租赁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具有对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进行备案的职权,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备案申请并办理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商务局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事项的说明》。

二、驳回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周口市商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备案申请并办理备案的诉讼请求。

三、周口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周口市商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