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9日原告马启业将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新潢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租给袁德贵经营,并约定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均由袁德贵承担。后经人举报原告未进行纳税申报,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马启业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认为此期间原告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1200000元,未申报纳税。遂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潢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马启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营业税6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印花税1230元,房产税144000元,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合计369097.2元。并于同日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潢地税稽听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代理人,告知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限定缴期届满后,于2013年8月2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审查意见,要求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补充调查,在此期间马启业于2013年9月5日缴清税费369097.2元及滞纳金166892.7元。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马启业已交清税款,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马启业因不进行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马启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三点一倍的罚款计1136141.32元,并告知马启业如果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向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提出复议,该处罚决定被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因此被告作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实施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潢川县,原告提供暂住证等证件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不在房产所在地,其具备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不是纳税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是经人举报未纳税,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情形,被告适用该条款处罚,适用法律无误。被告2013年8月14日告知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因此被告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少于七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复议机关是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而被告的上级复议机关是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显然被告告知了错误的复议机关,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启业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