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上所载明的填发时间是1988年11月8日,该证填发时间与冯玉文和杨天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时间不符。原告对该土地证填发时间申请鉴定后,第三人未提交该土地证原件,该司法鉴定未能完成。因此,本案被诉土地证的填写时间不能确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主张原告之姐许志玲(许梦月)于2002年2月9日与冯玉文签订了宅基房产协议书,将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标示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转让给了冯玉文,原告对该土地不再具有使用权。该事实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之姐许志玲于2002年2月9日将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标示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转让给冯玉文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之姐许志玲系原告家庭的家庭成员,许志玲于2002年以转让方式将该房地产的权利处分完毕。该处分行为能够代表其家庭意志。故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志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程 勉 兴 审 判 员 任 长 秀 二 0 一 四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秀 梅 |